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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94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七十五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恐嚇乙給新臺幣五百元,否則;將告發乙曾參與他人之賭博。乙雖心生
畏懼但仍不從,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拿錢,經乙將手撥開,使甲未
能拿到錢,問甲應成立何罪?
法律問題:甲恐嚇乙給新臺幣五百元,否則;將告發乙曾參與他人之賭博。乙雖心生
        畏懼但仍不從,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拿錢,經乙將手撥開,使甲未
        能拿到錢,問甲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甲意圖
            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恐嚇乙交付金錢,乙雖心生畏懼,但仍然不從
            ,甲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進而伸手入乙之口袋
            內取錢,既經乙將其手撥開而未能得逞,故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乙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交付金錢,因乙不從而未遂,甲
            乃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取錢,即係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故
            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與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丙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恐嚇乙交付金錢,因乙不從而未遂,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
            取錢,係使乙不及抗拒,故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
            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丁說: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
            甲恐嚇乙交付金錢,經乙拒絕,甲乃變其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搶奪
            財物之行為,二者之目的均在取乙之金錢,前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已吸收於後之搶奪財物未遂之行為中。又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
            條不在同法第二條列舉之範圍,甲係非軍人在戒嚴區域犯搶奪財物
            未遂罪,自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處罰,而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討論結果:擬採丁說。
審查意見: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丁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丁說為當。惟丁說後段『又陸海空
                  軍刑法...』以下各語,除保留其中『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外,餘均刪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