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恐嚇乙給新臺幣五百元,否則;將告發乙曾參與他人之賭博。乙雖心生
畏懼但仍不從,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拿錢,經乙將手撥開,使甲未
能拿到錢,問甲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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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恐嚇乙給新臺幣五百元,否則;將告發乙曾參與他人之賭博。乙雖心生
畏懼但仍不從,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拿錢,經乙將手撥開,使甲未
能拿到錢,問甲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甲意圖
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恐嚇乙交付金錢,乙雖心生畏懼,但仍然不從
,甲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進而伸手入乙之口袋
內取錢,既經乙將其手撥開而未能得逞,故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乙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交付金錢,因乙不從而未遂,甲
乃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取錢,即係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故
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與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丙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恐嚇乙交付金錢,因乙不從而未遂,甲即逕行伸手入乙之口袋內
取錢,係使乙不及抗拒,故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
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丁說: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
甲恐嚇乙交付金錢,經乙拒絕,甲乃變其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搶奪
財物之行為,二者之目的均在取乙之金錢,前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已吸收於後之搶奪財物未遂之行為中。又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
條不在同法第二條列舉之範圍,甲係非軍人在戒嚴區域犯搶奪財物
未遂罪,自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處罰,而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討論結果:擬採丁說。
審查意見: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丁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丁說為當。惟丁說後段『又陸海空
軍刑法...』以下各語,除保留其中『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財物未遂罪』外,餘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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