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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檢(二)字第 194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七十五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見其弟乙竊取他人所有西裝料一塊持回家藏匿,甲因恐乙竊盜犯行被查
獲,而將該布料毀滅。嗣乙另犯竊盜案被逮捕,於警察機關偵訊中,為警
查悉乙前次竊盜之犯行,及該布料被甲毀滅之事,甲是否應負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刑責。
法律問題:甲見其弟乙竊取他人所有西裝料一塊持回家藏匿,甲因恐乙竊盜犯行被查
        獲,而將該布料毀滅。嗣乙另犯竊盜案被逮捕,於警察機關偵訊中,為警
        查悉乙前次竊盜之犯行,及該布料被甲毀滅之事,甲是否應負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
            月民刑庭總會著有決議在案。甲湮滅乙犯罪證據之布料時,乙竊盜
            案尚未被發覺,乙既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
            ,自難謂係『刑事被告案件』,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犯罪。
        乙說:犯人犯罪後,未必為該管官署或公務員所悉知,但其可得為被告(
            此有別於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或少年虞犯案件)則無疑問,如湮滅
            此等人犯罪證據,不能謂於刑事司法權之作用無所妨害,是無論所
            湮滅者為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均應成立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丙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固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
            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但若所湮滅者
            為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以開始偵查案件之證據,無論其湮
            滅證據之行為,發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或成立後,對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妨害並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本件乙之
            前竊盜罪,既為偵查範圍之所及,則由湮滅乙之犯罪證據,自應成
            立湮滅證據罪。
        結論: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同意結論採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