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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79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五度轄區執行業務研討會(提案一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違反票據法乙案,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判處罰金確定移送執行,
於七十三年間經檢察官准予分八期繳納罰金,每月一期,惟繳納三期罰金
後即拒不繳納餘額罰金,嗣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二月後再准分五
期繳納罰金,繳納二期後亦不續繳餘額,復經通緝中,則其行刑權時效應
於何時消滅?
法律問題:某甲因違反票據法乙案,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判處罰金確定移送執行,
        於七十三年間經檢察官准予分八期繳納罰金,每月一期,惟繳納三期罰金
        後即拒不繳納餘額罰金,嗣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二月後再准分五
        期繳納罰金,繳納二期後亦不續繳餘額,復經通緝中,則其行刑權時效應
        於何時消滅?
討論意見:甲說:按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為三年,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後段:
            『...至於執行中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
            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日七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其間有兩次通緝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自應
            停止進行,但亦不得超過罰金行刑權時效期間三年之四分之一,即
            九個月。雖然執行中曾准其兩次分期,亦曾一度易服勞役,但參酌
            法務部七十五年五月五日法(75)監字第五三九六號函附會議紀
            錄主席結論意旨,某甲之行刑權時效應在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消滅。
        乙說:本件受刑人於執行中經准予兩次分期,既然在分期中,其所受之刑
            罰,正如在監執行中,不發生時效問題,亦即其行刑權時效應不進
            行,故其行刑權的時效除原有之三年,加上兩度通緝期間時效停止
            之期間九個月外,應再加上兩次分期十三個月及二個月在監執行之
            期間,即在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消滅。
        丙說:按罰金經准分期,一如已在監服刑,固然不發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
            否之問題。但受刑人如未按期繳納,則應繼續設法行使行刑權,凡
            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依最高法院廿七年抗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
            ,均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
            行之列,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本件受刑人兩度未按期繳納罰金
            之期間連同兩度通緝期間,自然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
            是某甲的行刑權時效除原有之三年,加上兩度通緝本按期繳納罰金
            期間時效停止之期間九個月外,應再加上不發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
            否問題之按期繳納罰金之五個月及二個月在監執行期間,即在七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消滅。
審查意見:(一)第十六案併本案討論。
        (二)採甲說。
研討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