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又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依照判決主文,先執行強制
工作一期(七年)完畢後,再予執行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其偽造文書罪所
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為五年,再加因不能執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共為六年三月
),已不能再予執行。為避免行刑權之罹於時效計,可否在執行強制工作
前,先執行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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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又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依照判決主文,先執行強制
工作一期(七年)完畢後,再予執行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其偽造文書罪所
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為五年,再加因不能執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共為六年三月
),已不能再予執行。為避免行刑權之罹於時效計,可否在執行強制工作
前,先執行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六月?
討論意見:甲說:在實務上以往均認為甲所犯竊盜罪徒刑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徒
刑,既已合併定執行刑,其行使權時效,均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
之日起算(前司法行政部63.1.4.函刑字第○○○六九號函
參照),故於執行強制工作一期(七年)完畢後,再予執行徒刑部
分之執行刑,尚不致發生偽造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行刑權時效是否
消滅問題。惟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非常上訴判
決,認竊盜罪或贓物罪與竊盜、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後,為避免其偽造文書罪所處徒刑六月之行刑權罹於時效起見,應
允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強制工作前,先執行其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徒
刑六月,俟強制執行工作執行完畢,於執行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時,
再由執行刑之刑期扣除業已執行之六月刑期。如此對受刑人並無不
利,且可防止行刑權罹於時效之弊。
乙說:應先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縱令其偽造文書罪
所應徒刑六月之刑使權,業已消滅時效,不能再予執行,此係合併
定執行刑之結果,與行使權之怠於行使不同。
結論:以甲說為當。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惟乙說末兩句『此係合併定
執行刑之結果,與行刑權之怠於行使不同。』宜修正為『仍
應依判決主文先執行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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