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同年二月廿八日確定,另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經同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二月廿八日確定,於同年三月廿日同時檢卷函送
本處執行。某甲就此二判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此時可否分別執行?抑
應先向原判決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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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同年二月廿八日確定,另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經同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二月廿八日確定,於同年三月廿日同時檢卷函送
本處執行。某甲就此二判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此時可否分別執行?抑
應先向原判決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可分別執行。
按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專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此觀之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六﹑七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明,若定應執行刑後,反而不利於受刑人,則無庸定應執行刑,
可分別執行。就本案而言,如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所定應執
行之刑,通常皆逾陸月以上即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須執行徒刑,不利某甲,是本案可分別執行。
乙說:應聲請原判決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應執行刑觀之,數罪之刑,雖均告確定,但因有
該條之規定,必聲請原判決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始生
執行力。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在同一判決,即在主文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際各罪所宣告之刑,自不得據以執行,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在不同判決,分別宣定數罪刑,執行時明知應刑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作同一之解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或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至第七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足見定應執行刑係強制規定
。況刑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吸收
主義,而採限制加重主義,可見甲說謂定其應執行刑係專為
受刑人之利益而設,執行時可斟酌受刑人之利益,決定是否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
審查意見:採乙說。(參見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74)檢字第一四四八八
號函)
研討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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