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初至同月十三日止連續犯
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問甲所犯妨害家庭罪與煙毒
罪得否依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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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初至同月十三日止連續犯
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問甲所犯妨害家庭罪與煙毒
罪得否依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甲說:按數罪併罰,只須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
題甲所犯第一次煙毒罪之時間即在妨害家庭罪判決確定前,已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自不因其連續犯之後施打毒品行為時間在妨害家庭
罪判決確定之後,而剝奪其應受定應執行刑可獲得減輕刑罰之權利
,認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
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彙編第九十案)。
乙說: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須他罪之全部錝犯罪行為均在另案判
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本案煙毒罪中有一行為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在妨害家庭罪判決確定之後,顯非在妨害家庭罪判決確定之
前所為,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併合處罰(高等法院七
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載定)。
結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法律問題
座談會彙第九十案研究意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份
司法座談結論意旨應採甲說。
審查意見:依最高法院檢察署見解,認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採乙說。(參見
最高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臺自字第二四一號函)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同意原研
究結果,以乙說為當本部前與此不同之見解,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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