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簽發某乙帳戶之支票,並持該支票向丙購買寶石,但支票屆期經丙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案經乙向子法院提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丙向丑法院提出甲詐欺之告訴,某甲並經子、丑二法院分別通緝,嗣為警
察機關緝獲,移送子法院偽造有價證券案羈押而以移送書副本通知丑法院
借提審理,案經子法院認甲簽發乙之支票係經乙同意而判決無罪,人犯移
由丑法院詐欺案接押,並判處罪刑確定,問甲在子法院偽造有價證券案羈
押之日數,可否折抵丑法院詐欺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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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因簽發某乙帳戶之支票,並持該支票向丙購買寶石,但支票屆期經丙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案經乙向子法院提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丙向丑法院提出甲詐欺之告訴,某甲並經子、丑二法院分別通緝,嗣為警
察機關緝獲,移送子法院偽造有價證券案羈押而以移送書副本通知丑法院
借提審理,案經子法院認甲簽發乙之支票係經乙同意而判決無罪,人犯移
由丑法院詐欺案接押,並判處罪刑確定,問甲在子法院偽造有價證券案羈
押之日數,可否折抵丑法院詐欺案之徒刑?
討論意見:甲說:按某甲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且警方緝獲時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二案均已通緝,又已以移
送書副本通知詐欺罪之丑法院,亦可視為詐欺案亦已緝獲,從而偽
造有價證券判處無罪後其羈押日數基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同時緝獲,自可將偽造有價證券之羈押日
數折抵詐欺罪之徒刑。
乙說: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不但非屬同一告訴人,且亦非屬
同一法院審理,其偽造有價證券既判決無罪,詐取財物之詐欺行為
,自無法確認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牽連關係,且警
方於緝獲時係移送予法院審理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羈押,其詐欺案
自始即未羈押,自不得將偽造有價證券之羈押日數折抵詐欺罪之徒
刑。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因簽發某乙帳戶之支票,持向某丙詐購寶石等情,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本不應割裂審判,蓋審理結果,
如均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
意旨,其詐欺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成
立詐欺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實質上一罪,此二案件如
自始合併審理,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經法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羈押之日數,仍得折抵詐欺
罪之徒刑。被告之此項權益,不應因法院之割裂審判而受影
響,故以甲說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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