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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檢(二)字第 194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七十五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雇用不知情之乙以怪手及鐵牛車在花蓮縣沙婆當石溪行水區內,未經許
可,盜採花蓮縣政府所有之砂石二車,甲、乙二人應如何論處?
法律問題:甲雇用不知情之乙以怪手及鐵牛車在花蓮縣沙婆當石溪行水區內,未經許
     可,盜採花蓮縣政府所有之砂石二車,甲、乙二人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甲說: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之罪,所犯二罪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罰。乙既不
        知情,而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自可
        適用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故乙不為罪。
     乙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既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其所稱之他人,必須為
        公法人以外之人。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
        ,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在水道
        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法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
        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如有竊盜犯行,則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
        罪論處。乙不為罪,其理由與甲說同。
     丙說:甲部份與甲說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屬行政刑罰之範
        圍,只要行為人有此行為即應以該條項處罰。而不論其有無故意或
        過失。又該條項中段之『他人』應包括公法人在內,乙雖不知情,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應依該條項中段論罪。
     討論結果: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一)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丙說。
     (二)相關法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
座談會研究結果:(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只要行為人有此行為,即推定其有此故意。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座談會研究結果。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甲僱用不知情之乙盜採砂石二車,就甲而言,其利用無犯罪
           意思之乙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因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至於是否另犯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十
           月二日提示之『各法院處理水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之(
           4)所定『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以發
           生具體損害為要件』之意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增訂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稱『損害他人權益
           』,亦應作如是解。本件盜採砂石二車,究否已達損害他人
           權益之程度,仍應就具體個審認之。如確已損害他人權益,
           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
           斷。就乙而言,乙既不知情,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
           一條前段之規定,乙即無成立上開之二罪可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