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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1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七十四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擺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供人以籐圈套擲,如套住則給與未貼專賣
憑證之洋菸乙包,為警察當場查獲,問某甲應否成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擺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供人以籐圈套擲,如套住則給與未貼專賣
        憑證之洋菸乙包,為警察當場查獲,問某甲應否成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查本
            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或酒類者』。所謂『販賣』指『買入』或『賣出』兩者之一即可,
            而某甲既以出售籐圈(每個二元或五元不等),擺置未貼專賣憑證
            之洋菸供人套擲,套住者可得洋菸乙包,顯係變相販賣,縱非販賣
            ,亦有轉讓之實,某甲應成立該條之罪。
        乙說:某甲無罪。某甲擺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供人籐圈套擲,如套住
            則給與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乙包,應屬無名契約,並非賣買契約,
            所為尚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要件不
            合應不成立犯罪。
        丙說:某甲出售籐圈,擺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供人套擲,套住者可得洋
            菸乙包,係一種射倖契約,與販賣有別,僅具轉讓之性質,若某甲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則應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轉讓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賭博罪嫌,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斷。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失之法。此所謂偶然
                  ,以當事主觀上認為不確實為已足,且所謂偶然之輸贏,並
                  不以輸贏完全屬偶然為必要,故縱以當事人之技能所作之競
                  技,祗以具有偶然之因素在內,仍應認為賭博行為。本件某
                  甲擺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供人籐圈套擲,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如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又非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又其提供未稅洋菸為射倖行為獲勝者之獎品,
                  如已交付顧客,則應認為已完成轉讓行為,另構成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二罪有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下段規定,從一重之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法律問
           題座談會彙編第十六號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