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日乙、丙、丁、戊投宿甲經營之A旅社,商得甲之同意(並未抽頭圖利
),在旅社廚房(平日不供旅客在內用膳),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為警查
獲,問乙、丙、丁、戊是否構成刑法上賭博罪?甲是否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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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日乙、丙、丁、戊投宿甲經營之A旅社,商得甲之同意(並未抽頭圖利
),在旅社廚房(平日不供旅客在內用膳),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為警查
獲,問乙、丙、丁、戊是否構成刑法上賭博罪?甲是否為從犯?
討論意見:甲說:旅社公眾出入之場所,旅社之廚房平日雖不供營業之用,然既旅社
房間毘鄰,同一門戶,自整體觀察仍應認係旅社之一部份為公眾所
得出入,因而乙、丙、丁、戊均應負刑責。甲明知乙、丙、丁、戊
欲賭博仍竟供給場所,顯係不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成立賭博罪之從犯。
乙說:A旅社之廚房既僅供甲個人使用,與旅社之房間係供住入者有異,
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如商店住家,雖賭聲房外可聞,仍不成
立犯罪,甲自不成立從犯。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旅社廚房既未供對外營業之用,顯難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
、丙、丁、戊在該處賭博,應不成立賭博犯,從而甲亦無從犯刑責
。同意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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