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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23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四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負債其所有之房屋乙棟,經法院拍賣,由某乙拍得,經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詎某甲心有未甘,竟於點交
時,將前開房屋之窗戶十扇,悉數拆除搬離,問某甲負何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因負債其所有之房屋乙棟,經法院拍賣,由某乙拍得,經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詎某甲心有未甘,竟於點交
        時,將前開房屋之窗戶十扇,悉數拆除搬離,問某甲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之房屋既經某乙拍得,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其查封之效力已不存在。惟某甲於點
            交前將該房屋之窗戶悉數拆除搬離,已足以破壞窗戶之效用,故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違背查封之效力無涉。
        乙說:按不動產之查封雖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惟在該不動
            產尚未點交於拍定人前,其執行行為尚未完畢,查封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查封之效力,應仍存在,且某甲僅將窗戶拆除搬離,並未
            毀損其效用,核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
            效力罪。
        丙說:某甲所有之房屋,既經法院拍賣,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完
            畢,其查封之效力已不存在,另強制執行拍賣其本質,乃屬民事買
            賣之一種,出賣人將窗戶取走,應屬給付不完全之民事法律關係,
            某甲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結論:多數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之房屋,既經某乙拍得,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九十八條規定,某乙業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又執行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同時亦囑其為房屋歸某乙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預告登記,僅在便利拍定人他日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而已,
            查封效力,並不因而消失:該房屋尚未點交,執行程序,亦尚未終
            結。查封之揭示,仍未啟封撕去,查封之效力,亦繼續存在。某甲
            在點交前心有未甘(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將窗戶十扇拆除搬離,足
            以破壞某乙所有房屋窗戶之效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
            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
                  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依題
                  示,某甲之房屋既經法院拍定由乙買受,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並經法院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其查封之效力
                  ,已不復存在,某甲於點交時,對該房屋之窗戶十扇拆除搬
                  離,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應成立竊盜或毀損罪外,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
                  力之行為無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