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民國五五年一月廿日生)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持槍殺人未遂被
捕,警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送中警部偵辦(殺人未遂
部分移送少年法庭,經裁定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叛亂罪經軍事法機
關處分不起訴。惟中警部以某甲素行不良,核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解送
職訓第二總隊施以輔導教育及矯正處分,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法院為審理
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向第二總隊借提某甲,該案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判決確
定,並將案卷於次月十四日移送執行,惟因某甲另涉有妨害自由及搶奪兩
案尚在偵審中,法院遂未將某甲解還二總隊,仍繼續借提羈押,七十四年
二月四日,某甲所涉刑案經法院審理完畢,派警將某甲解還二總隊時,竟
遭該隊拒收,謂該隊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副知全國各地方法院,其內
容略以:『本部已遵示自即日起不再收訓少年輔導隊員,凡因案尚需借提
者,請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洽提,如逾期本部將逕依法開釋。若
因案在貴院審理,經審無罪者,逕予釋歸,有罪者送監執行,勿庸解還。
』法院乃於同年月八日函請地檢處執行,次日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則某甲
刑期之折抵應如何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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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民國五五年一月廿日生)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持槍殺人未遂被
捕,警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送中警部偵辦(殺人未遂
部分移送少年法庭,經裁定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叛亂罪經軍事法機
關處分不起訴。惟中警部以某甲素行不良,核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解送
職訓第二總隊施以輔導教育及矯正處分,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法院為審理
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向第二總隊借提某甲,該案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判決確
定,並將案卷於次月十四日移送執行,惟因某甲另涉有妨害自由及搶奪兩
案尚在偵審中,法院遂未將某甲解還二總隊,仍繼續借提羈押,七十四年
二月四日,某甲所涉刑案經法院審理完畢,派警將某甲解還二總隊時,竟
遭該隊拒收,謂該隊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副知全國各地方法院,其內
容略以:『本部已遵示自即日起不再收訓少年輔導隊員,凡因案尚需借提
者,請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洽提,如逾期本部將逕依法開釋。若
因案在貴院審理,經審無罪者,逕予釋歸,有罪者送監執行,勿庸解還。
』法院乃於同年月八日函請地檢處執行,次日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則某甲
刑期之折抵應如何核算?
討論意見:甲說:應自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起,算至發監執行之前一日,為羈押折抵之
日數。蓋某甲係法院為審理其殺人未遂案向管訓單位所借提,並非
該案件羈押,依法自不能折抵刑期,惟該人犯既經管訓單位拒收,
則理應自拒收之日起,算入本案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
乙說: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既係管訓單位開釋少年輔導隊員之最後期日
,則至少應自該日起算本案羈押之日數,以折抵刑期,而維護被告
權益。
丙說:應依管訓單位對某甲實施輔導,矯治處分作業之實際結案日期(如
是否撤銷或停止輔導教育之日期),以當日視為法院就本案開始羈
押,起算日數折抵刑期。
結論:原則上採乙說。惟管訓單位之來文既表示,逾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九
日依法開釋,自應以該日之翌日為起算日較宜。即某甲自七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七日在警局及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折抵殺人
未遂案刑期。七十三年十二月卅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則依實際羈
押之案件折抵本案刑期。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檢察處研討結論(參看前司法行政部(64)刑(二)函字
第六七四號函及63.8.1臺(63)函刑字第○六六八一號,
63.4.22臺(63)函刑字第○三三五二號函)。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又原載討論意見之結論
所敘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是否為『四月六日』之誤,併
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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