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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汽車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公司所有之大客車營業中,遭路人故以
石塊擊毀車窗玻璃,司機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某汽車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公司所有之大客車營業中,遭路人故以
        石塊擊毀車窗玻璃,司機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
            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
            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
            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參見屏東地檢
            處六十三年四月司法座談會)。本件大客車司機,雖非大客車之所
            有人,但在駕車營業中,對於大客車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倘有路
            人故予毀損,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自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應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按毀損罪,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
            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故民法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於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財物之所有人而言,至於財物之承
            租人、借用人,雖根據其與所有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一時間管領
            其物,而享有用益權,惟並非毀損所惹起之不利益之終局歸屬者,
            不得為毀損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從而,在刑法上,亦非毀
            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不享有告訴權。本件大客車司機,係基於僱
            傭關係,僅一時間對於大客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據同上理由,
            其告訴為不合法。
        丙說:區分說。
            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
            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
            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
            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
            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
            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甚或受僱
            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
            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
            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
            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
            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
            ,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
            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
            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
            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大客車司機,係公司之受僱人,
            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
           用益、處分之權,該大客車遭受毀損,僅公司為其被害人,該司機
            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
        結論: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原則上採丙說。但如司機與公司約定汽車損壞用司機負責賠償者,司機亦
          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告訴權。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