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女未婚,與丙男發生性關係,隨後甲女與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甲女與丙男幽會之際,出而冒充甲女之夫,對丙恐嚇稱,如不給付
遮羞費,即訴之於法,丙不得已如數交付,甲、乙究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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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女未婚,與丙男發生性關係,隨後甲女與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甲女與丙男幽會之際,出而冒充甲女之夫,對丙恐嚇稱,如不給付
遮羞費,即訴之於法,丙不得已如數交付,甲、乙究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提出告訴為被害人之合法權利,故以告訴為要挾之手段,自不成立
恐嚇取財罪(臺中地檢處五十六年九、十月司法座談會參看)。惟
乙既非甲夫,竟冒充甲夫騙丙男,使丙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
、乙二人且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甲、乙二人應成立詐欺罪。
乙說:乙非甲夫,並非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乃以提出告訴之言詞恐嚇
丙男,甲、乙二人為恐嚇取財罪之共犯。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結論:採甲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但內容修正為:『乙既非甲夫,竟冒充甲夫
騙丙男,使丙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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