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違反票據法案,應繳納鉅額罰金,因無力一次完納,為求獲准辦理分
期繳納事宜,竟簽發其在某銀行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用以擔保並抵
繳罰金,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分期繳納,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某甲除違反票據法外,是否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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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違反票據法案,應繳納鉅額罰金,因無力一次完納,為求獲准辦理分
期繳納事宜,竟簽發其在某銀行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用以擔保並抵
繳罰金,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分期繳納,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某甲除違反票據法外,是否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雖使用詐術,以空頭支票擔保並抵繳罰金,經提示不獲支付,
其原有違反票據法應繳納之罰金並不因而免除,未得到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尚難構成詐欺得利罪。
乙說:某甲既施用詐術以空頭支票擔保並抵繳罰金,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准予分期繳納,因而獲得延期繳清罰金之不法利益,應另構成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二冊一三六○~一三六一頁所載第一五九六則法律問題所
持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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