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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司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二)
相關法條
要  旨:
沿海漁民有在近岸海裡插竹木養殖漁類之習慣,然所使用之海面並未向政
府承租,是否構成竊佔罪?
法律問題:沿海漁民有在近岸海裡插竹木養殖漁類之習慣,然所使用之海面並未向政
        府承租,是否構成竊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竊佔罪之構成,須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而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海面顯與該規定
            之性質有別,不能為竊佔罪之客體,且佔有之範圍,事實上難以測
            量及標示,故漁民在近岸地區養殖漁類應不構成竊佔罪。
        乙說:查漁民係利用近岸淺海地面插竹木養殖漁類,佔用者仍為土地,雖
            該土地居海底,但民法並無排除海底土地不動產之規定,而海域屬
            政府領有,並非無主土地,漁民未經允許,擅自在近岸地區插竹木
            養殖漁類,係竊佔政府之不動產,至其難以測量及標示,為技術上
            之問題,不能因其困難即免刑責。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按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同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而依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
        營漁業者,應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得依同法第六十條處以罰鍰。
        本案似採乙說為當。
座談會研究結果:(一)如在政府機關劃定許由漁民申請養殖漁類之海域內,未經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養殖漁類者,依漁業法第二十二條、
                  第六十條第一款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如在政府機關禁止經營
                  漁業之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插竹木養殖漁類,其
                  行為已達佔有海域之程度,以乙說為當。
            (二)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海面亦為土地之一部(土地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史
                  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二二八頁參照)。故沿海漁民如未經
                  政府允許,擅在近岸海面插竹木養殖漁類,倘具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乙
                  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