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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需款賭博,路遇某乙,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揮拳毆打某乙胸部一拳
(未成傷),並命某乙交出錢款。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某乙害怕
,不願抗拒而拿出五百元交給某甲。問某甲究應成立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需款賭博,路遇某乙,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揮拳毆打某乙胸部一拳
        (未成傷),並命某乙交出錢款。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某乙害怕
        ,不願抗拒而拿出五百元交給某甲。問某甲究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意圖不法所有,對某乙施強暴(毆打某乙),惟尚未使某乙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某乙之交付財物,尚有幾分自由之意思,不應
            成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者,自非
            僅為恐嚇,而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某甲已對某乙施強暴,使某乙行無義務之事,
            自應成立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乙說:某甲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毆打某乙,並命交付錢款之
            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處斷。
            且某甲毆打某乙,尚未使某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某乙是否交付
            財物,尚有酌斟之餘地,亦不能論以強盜罪。惟恐嚇不以使用文字
            或語言為限,即以舉動相恐嚇,使人畏怖之心亦屬之。某甲毆打乙
            之舉動,實含有使某乙遭受不利之惡害,其情節較之將來之惡害尤
            有過之,某乙因而心生畏怖交付錢財,某甲自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責(參考刑事司六十四年二月四日(64)刑
            (二)函字第二○○號、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64)刑二函字第三
            五九號函附件)。
        丙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生畏怖心,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不能以
            該條之罪論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
            件某甲既已對某乙施強暴,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
            取財罪。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判例意旨『認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利
            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四條之強制罪』。
            是某甲對某乙施強暴使某乙交付財物,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四
            條之罪。某甲意圖不法所有,對某乙施強暴,即已著手於強盜之行
            為,惟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問某乙拒不交付財物或有幾分自
            由斟酌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某甲均應成立強盜未遂(參照韓忠謨先
            生著刑法各論第四一七頁)。
            『按此類法律問題,歷年來高等法院(包括檢察處)以下之法律問
            題座談會研究結果均採乙說,惟最高法院歷年之判例、判決,均認
            為未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與現時之強暴、脅迫,有嚴格之區分,以
            現時之強暴、脅迫取得財物,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究應成立何罪,
            似有再討論之必要』。
審查意見:採乙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法
        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十六案)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