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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度轄區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明知日製錄放影機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進口物品,仍委請不知情
之進口商自日本進口燉鍋五箱,並委請不知情之船務公司裝運,惟實際上
僅三箱為燉鍋,另二箱為錄放影機,進口商乃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輸入許可
證及開發信用狀,船務公司則開出不實之載貨證券,五箱以燉鍋名義之貨
運招基隆港即存放貨櫃倉庫內,並委由知情之報關行申請貨物進口以備抽
驗,未及抽驗即遭人檢舉查獲,某甲及報關行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明知日製錄放影機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進口物品,仍委請不知情
        之進口商自日本進口燉鍋五箱,並委請不知情之船務公司裝運,惟實際上
        僅三箱為燉鍋,另二箱為錄放影機,進口商乃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輸入許可
        證及開發信用狀,船務公司則開出不實之載貨證券,五箱以燉鍋名義之貨
        運招基隆港即存放貨櫃倉庫內,並委由知情之報關行申請貨物進口以備抽
        驗,未及抽驗即遭人檢舉查獲,某甲及報關行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責?
討論意見:本件既尚未經由海關抽驗,不必討論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問題
        ,合先說明,茲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一)報關行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
                  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參照(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
                  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查海關進、
                  出口報單,一般人即能填報,並非必須委由報關行辦理,該
                  項進出口報單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報關行
                  縱有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參
                  照法務部七十二年二月九日法(72)檢字第一四五五號函
                  )。
            (二)某甲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行為人須以從事業
                  務之人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
                  例)。本件某甲既非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進口商
                  、船務公司開出不實之輸入許可證、信用狀、載貨證券等,
                  均非某甲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自不為罪。
        乙說:(一)報關行部分:同甲說。
            (二)某甲部分:某甲既非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有業務關係
                  之進口商、船務公司開出不實之輸入許可證、信用狀、載貨
                  證券等,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又利用為行使
                  ,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罪責。
        丙說:(一)報關行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報關行職員既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進口報單,自應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甲說所參照之最高法院決議謂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
                  執行業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之論點,不能贊同。蓋依前述最高
                  法院判例只要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可,不論一般人能
                  否作成。最高法院之決議亦與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九
                  四號解釋有違,該號解釋謂:『律師代人撰狀,捏稱對造律
                  師在外宣傳,謂有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
                  等語,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於對造律師之名譽等,並非不足以損
                  害,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我國並非律師訴
                  訟主義之國家,任何人均可代人撰狀,並非必須委由律師辦
                  理,若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法理正確,豈非司法院之解釋錯
                  誤?是應採肯定說。
            (二)某甲部分:同乙說。
        結論:從丙說。
審查意見:某甲與報關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共同正犯,其餘部分不構成刑責。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
        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報關
        行職員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進口報單,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並無『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某甲使
        不知情之船務公司開出不實之載貨證券之行為,並無刑責可言。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一)關於報關行部分:
                      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成文書而言。是否為一般人所能作成,
                      在所不問。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丙說為當。本部
                      七十二年二月九日法(72)檢字第一四五五號函說
                      明三與此不同之見解,即日起不再適用。
                  (二)某甲部分:
                      某甲雖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惟其委由知情之報關行
                      為進口貨物之不實之申報,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與報關行之行為人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共犯。其餘部分,不成立犯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