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另於:
(1)七十一年六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2)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犯偽
造文書罪;(3)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犯詐欺罪。而上述(1)(2)(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裁判能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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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另於:
(1)七十一年六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2)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犯偽
造文書罪;(3)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犯詐欺罪。而上述(1)(2)(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裁判能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討論意見:甲說: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某甲
於七十一年六月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另一案之詐欺罪,係於七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且對其有利,故應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說:某甲前所犯之詐欺罪,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而另一案,係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而偽造
文書部分,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係在前案(詐欺部
分)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蓋有牽連關係之數罪,裁判上既從一重處斷,則本
件似應以重罪行為為準,即以偽造文書之行為時(七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為準,因其係在前案(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
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審查意見:同意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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