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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二)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另於:
(1)七十一年六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2)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犯偽
造文書罪;(3)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犯詐欺罪。而上述(1)(2)(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裁判能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法律問題:甲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另於:
        (1)七十一年六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2)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犯偽
        造文書罪;(3)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犯詐欺罪。而上述(1)(2)(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裁判能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討論意見:甲說: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某甲
            於七十一年六月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另一案之詐欺罪,係於七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且對其有利,故應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說:某甲前所犯之詐欺罪,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而另一案,係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而偽造
            文書部分,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係在前案(詐欺部
            分)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蓋有牽連關係之數罪,裁判上既從一重處斷,則本
            件似應以重罪行為為準,即以偽造文書之行為時(七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為準,因其係在前案(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
                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審查意見:同意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