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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提案四十一)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子、丑兩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因該二公司先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命令其提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等財務報告資料,抗不提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問某甲有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又該兩公司之
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如亦應處罰,與董事長間有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法律問題:某甲為子、丑兩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因該二公司先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命令其提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等財務報告資料,抗不提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問某甲有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又該兩公司之
     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如亦應處罰,與董事長間有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按該條之處罰,係公司違
        法轉嫁處罰負責人之規定,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
        即公司之行為為標準,而公司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與概括犯意
        要件不合,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應認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6.5.10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乙說: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須負責人有『為行為』(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始能轉嫁處罰,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至七十
        一條規定,工廠違法,其負責人即應受轉嫁處罰,其有無行為在所
        不問,似不盡相同。依上所述,負責人既須有為『行為』,其違反
        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既有犯罪之故意,而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紀錄:
時間:六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一、院長交議
  適用工廠法第六十八條至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工廠負責人時,有無刑法上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
  甲、乙兩說:
  甲說:工廠法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修正後,處罰對象已改為工廠負責人,即係以自
     然人為被告,是其犯罪若合於連續犯之要件,自非無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之適用。

乙說: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改為工廠負責人,然其違背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
   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
   關係,乃基於轉嫁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
   為標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
   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同一人為數工廠之負責人,僅以一罪論,有失工
   廠法處罰工廠違背規定之意旨。
以上應採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