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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3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檢(七十三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被告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七年一月廿日執行完畢,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再
犯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疏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仍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應如何救濟?
法律問題:某被告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七年一月廿日執行完畢,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再
         犯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疏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仍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應如何救濟?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
               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六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於六十七年一月廿日執行完畢,該被告於傷害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即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再犯本案之詐欺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且與緩刑之規定不合,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有無前科,是
                否累犯,得否宣告緩刑,均應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加以調查,如未予
                調查,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之傷害前科紀錄載於詐欺案件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審判法院對於此項前科紀錄自應加以調查,因漏未調查
                ,致發生違法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既係違背法令,又已
                判決確定,自應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乙說:應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稱「五年以內」以刑之宣告所經過之時間為
                準,非指犯罪時,易言之,係指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
                後執行完畢或免其刑之執行時起,至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
                經過之期間,且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確定者而言。本件被告前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於六
                十七年一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又犯詐欺罪刑之確定判
                決宣告時間為七十三年四月廿六日,顯已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之「五年」期間,核與緩刑之條件,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對
                之宣告緩刑,尚難認為違法。次查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
                對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
                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有違背即屬無憑判斷。故以提起再審程序為宜。
            研討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一)題目不明確,漏未記載詐欺罪刑之確定決宣告時間,應於法
                      律問題第八行「疏未依刑法....」前面加入「於七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判決」等字。
                (二)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背法令。
                (三)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原題題意欠明,可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就
                      具體事實研核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