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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設法行使刑權而不能
行使者,行刑權時效起算日究以何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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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設法行使刑權而不能
行使者,行刑權時效起算日究以何時為準。
討論意見:甲說: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刑罰權為前提,故自有罪判決確
定後如屬正常進行,即無刑法第八十四條之適用,至檢察官傳喚或
拘提受刑人設法行刑使行權而不能行使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所持見解,行刑權時效應即停止進行,因個案
進行繁瑣,傳拘日期不一,必須詳閱卷宗方能獲得確切資料,而實
務上於收案後均即予傳拘,為便利審認並統一起見,有關行刑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宜一律自分案之日起算,在正常進行之情形下,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自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行刑權時效。
乙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以檢察官對被告自依法
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者,與刑法第八四條所謂不行
使者有別,又同院七十三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認為檢
察官收案後傳拘受刑人無著時,行刑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是以自
判決確定後至時效停止原因發生前經過期間,似不能謂無時效問題
,則行刑權期間仍應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並採甲說意見自分案之日起時效停止進行,在正常進行情
形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四分之一者,自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時效再繼續進行。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惟執行檢察官自收案之日起即行設法行使行
刑權而不能行使者,自其首次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設法行使行
刑權之時,即應停止時效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分案,仍係檢察處內部事務,不
宜以分案之日作為停止行刑權時效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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