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以假銅幣投入他人設在路邊之自動販賣機,取得汽水罐頭飲用,乙則以
假銅幣投入他人擺在店內之電動玩具,藉以打動取樂,問甲、乙所為有無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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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以假銅幣投入他人設在路邊之自動販賣機,取得汽水罐頭飲用,乙則以
假銅幣投入他人擺在店內之電動玩具,藉以打動取樂,問甲、乙所為有無
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犯同法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因甲乙均以假銅幣施詐因而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
乙說:甲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因甲以假銅幣投入販賣機取得
汽水罐頭,係其竊盜之方法,而乙所為則屬使用竊盜之行為,因現
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故乙所為無罪責。
丙說:甲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乙則犯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理由見前述。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編
印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一三九三~一三九五頁所載臺(
64)刑(二)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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