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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是否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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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是否仍得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
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乙說:違禁物乃係法律禁止私人製作或持有之物,不許私人對之有所有權
,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又沒收使沒收物之所有權移歸國庫,且沒收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裁判之執行,不過使沒收物之所持狀態,實際移轉或歸於確定而已
。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所但書明定,且違禁
物僅係禁止私人所有,非不許國庫所有,故違禁物既經宣告沒收移
歸國庫所有後,應即喪失違禁物之本質,否則違禁物經沒收歸國庫
後如仍屬違禁物,豈非得就國庫所屬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顯見違
禁物沒收後既非屬違禁物,即不得再宣告沒收,實無疑義。甲說所
指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得沒收之物,與本件問題
所指之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結論:多數讚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惟甲說所稱『惟該物既非已
不存在』一語,可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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