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07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三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是否仍得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是否仍得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
        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乙說:違禁物乃係法律禁止私人製作或持有之物,不許私人對之有所有權
        ,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又沒收使沒收物之所有權移歸國庫,且沒收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裁判之執行,不過使沒收物之所持狀態,實際移轉或歸於確定而已
        。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所但書明定,且違禁
        物僅係禁止私人所有,非不許國庫所有,故違禁物既經宣告沒收移
        歸國庫所有後,應即喪失違禁物之本質,否則違禁物經沒收歸國庫
        後如仍屬違禁物,豈非得就國庫所屬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顯見違
        禁物沒收後既非屬違禁物,即不得再宣告沒收,實無疑義。甲說所
        指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得沒收之物,與本件問題
        所指之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結論:多數讚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惟甲說所稱『惟該物既非已
           不存在』一語,可予刪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