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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54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三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在某餐廳一面舉開理監事會,一面聚餐。當會
議剛結束,餐宴尚在進行時,甲理事因故始趕到,聽取理事長丙報告會議
要點後,甲理事即提出指責乙理事不是之處。乙理事憤而掀倒餐桌,杯盤
散落滿地,其他理監事,紛紛不歡而散。問乙理事所為,能否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法律問題:某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在某餐廳一面舉開理監事會,一面聚餐。當會
     議剛結束,餐宴尚在進行時,甲理事因故始趕到,聽取理事長丙報告會議
     要點後,甲理事即提出指責乙理事不是之處。乙理事憤而掀倒餐桌,杯盤
     散落滿地,其他理監事,紛紛不歡而散。問乙理事所為,能否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權利,係指法律
        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不包括事實行為在內。本件土木包工業同業
        公會之聚餐,僅係習俗上常有之事實行為,甲理事對之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縱使乙理事強行翻倒餐桌,亦不成立刑法上以強暴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罪。
     乙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謂妨害法律上
        所允許之作為或不作為,實質上包括妨害他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及
        基於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之活動(詳見周治平著刑法各論第七○八
        頁)。本件甲為某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該公會理監事會
        之聚餐,甲基於理事之地位,自有參與餐宴之法律上權利。乙理事
        強行掀倒餐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罪。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參與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之聚餐。係事實行為,並非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
     某種權利之內容,而得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某乙於會議結束後餐宴之際。
     掀倒餐桌,杯盤散落滿地。致其他理監事不歡而散,除其行為程度已構成
     其他罪名(例如毀損),應依各該法條論科外,尚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制罪相繩。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