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命乙自某市之某街之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
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
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
,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
,為警查獲,問甲所為究係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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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命乙自某市之某街之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
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
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
,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
,為警查獲,問甲所為究係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使乙跪在地上,並跟
隨在後,如乙不在地上爬即以腳踢其屁股及背部則係以非法方法不
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由,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也。
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令其在地上爬且
如乙不爬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稱「如你不爬的話,我就以腳
踢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乃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也。
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
使人為奴隸者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乃指使人繼續居
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而言。(最高法
院三十二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例甲令乙在地上爬,並以
腳踢乙使其跪在地上,乙不爬,甲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在後
跟隨,使乙居於甲不法實力之支配下且立於如「狗」等獸類之類似
奴隸地位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應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構成要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
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使居於類似奴隸(奴隸非祇無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其應享之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
與通常財貨無異)之地位而言。本題情形,某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
剝奪,但尚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故不成立該罪。又某甲以強暴手
段,腳踢某乙,使之跪下,並脅迫其在地上爬行,持續相當時間,核其所
為,已達剝奪某乙身體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某乙行無義務之事
,但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身體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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