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原供職某公務機關,該公務機關每月一日發放薪津。某甲於領取全月
份薪津後之一週始決意離職,而轉業民營機關某甲未辦離職手續,亦未告
假,即到差某民營機關上班,並領取該民營機關薪津。嗣某甲於當月抄始
向原服務之公務機關請辭,並擅自補簽全月份在勤之名字於簽到簿。設某
甲原非掌管簽到簿之公務員,某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若某甲係掌管簽
到簿之公務員時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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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原供職某公務機關,該公務機關每月一日發放薪津。某甲於領取全月
份薪津後之一週始決意離職,而轉業民營機關某甲未辦離職手續,亦未告
假,即到差某民營機關上班,並領取該民營機關薪津。嗣某甲於當月抄始
向原服務之公務機關請辭,並擅自補簽全月份在勤之名字於簽到簿。設某
甲原非掌管簽到簿之公務員,某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若某甲係掌管簽
到簿之公務員時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係領取全月份薪津後始決意離職,且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該公務
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全月份薪津,某甲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
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文書,係指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之
有體物而言。公務員簽名於簽到簿,僅供考核公務員在勤之識別標
誌,並無任何意思或觀念之表示在內,並非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
書。是本件不論某甲是否掌管簽到簿之公務員,其行為均不構成偽
造文書罪責。
乙說:按某甲於領取全月份薪津後一週決意離職,而轉業某民營機關,則
自其到差該民營機關上班之日起。至當月底止所領原供職公務機關
之薪津,依法有返還公庫之義務,其事後偽簽全月在勤之名字於簽
到簿,如因此使該公務機關陷於錯誤,而不為追繳其溢領之薪津,
某甲得以避免溢領薪津之返還,即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消極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偽造文書部分與甲說同。
決議: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擬採甲說。
某甲並未施用詐術使該公務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無詐欺刑責。至
簽到簿之簽到,僅係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單純為不實之簽到,不生偽造
文書問題。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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