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係中國人,明知乙並未僑居及香港行醫,因乙欲取我國僑中字中醫師執
照,乃介紹居住香港之丙認識,並於七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由乙唆使丙偽
造香港僑居證明、行醫證明、聲望證明,代價四十萬。丙返香港後,經由
有關人士幫忙偽造上開證明,甫向我僑委會駐香港辦事處提出,因甲有類
似案件被查獲,乙乃自首前開罪行,試問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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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係中國人,明知乙並未僑居及香港行醫,因乙欲取我國僑中字中醫師執
照,乃介紹居住香港之丙認識,並於七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由乙唆使丙偽
造香港僑居證明、行醫證明、聲望證明,代價四十萬。丙返香港後,經由
有關人士幫忙偽造上開證明,甫向我僑委會駐香港辦事處提出,因甲有類
似案件被查獲,乙乃自首前開罪行,試問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討論意見:甲說:丙之行為在我國非屬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參照
同法第廿九條第三項但書法理,乙之行為似不適用我國刑法。
乙說:乙之教唆行為既在國內,偽造之文書又為私文書,參照刑法第三條
規定應適用我國刑法。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按教唆罪為獨立罪,查本案例乙之教唆行為既在國內,即屬刑法第三條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至丙之行為,仍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不予處罰耳,自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之情形有別,難認丙未至犯罪,故乙之行為仍應適用我國刑法。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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