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及相片前往工廠應徵工作,致使不知情之工廠人事管
理員依某乙名義製作員工有關資料,則某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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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及相片前往工廠應徵工作,致使不知情之工廠人事管
理員依某乙名義製作員工有關資料,則某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間接正犯。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為有排斥普
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
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
乙說:按間接正犯之成立,乃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犯罪之行為,某
甲即明知其非某乙,竟利用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使登載某業務上
之文書,自應構成該條之間接正犯,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乃在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間接正犯適用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既無此特別規定,則普通人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
不實事項,自可成立間接正犯。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參見刑事
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七七○─七七五頁所載類似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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