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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128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七十二年五、六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持五萬元之提款單向某信用合作社領款,合作社職員一時疏忽而錯誤
支付十萬元(因誤認面額一千元為五百元大鈔)於伊,某甲竟知情收受而
拒不退還,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持五萬元之提款單向某信用合作社領款,合作社職員一時疏忽而錯誤
     支付十萬元(因誤認面額一千元為五百元大鈔)於伊,某甲竟知情收受而
     拒不退還,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應成立詐欺罪。蓋某甲依誠信原則有通知之義務,竟利用他人
        之錯誤,以消極方法詐術而取得財物。
     乙說:某甲應成立侵占罪。蓋某甲之收受他人財物非由於其行使詐術,僅
        係收受後加以侵占。
     丙說:某甲無罪。蓋某甲僅知情而拒不退還,並未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不構
        成詐欺罪,又其取得財物係由於合作社職員之支付行為,收受時已
        取得物之所有權,即非他人之物,無侵佔可言,其拒不退還,僅生
        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結論: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明知而故意收受,即不無消極詐欺犯意,應成立詐欺罪,擬以
     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固以不積極的作為
     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仍不失為詐欺,惟單
     純事實之緘默,雖有時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
     義務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
     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之前即已有之,亦即須因其不告知以
     致發生錯誤者,始足當之(參看陳樸生先生刑法實用第八○一頁)。本問
     題宜採丙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