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積欠乙債務,乙利用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以抵欠款,問
乙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
|
法律問題:甲積欠乙債務,乙利用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以抵欠款,問
乙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構成。該條係以強暴脅迫為前提要件,且係對人實施而言,故甲
當時既不在場,自未發生強暴脅迫問題,不構成該條之罪。
乙說:構成。對物質施強力,其結果及於人,使甲不能行使其權利,自當
構成該罪。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少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
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
四七五號判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