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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5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二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所有且占有使用中之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間為債權人某乙聲請法院
查封,三月間為某乙拍得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某甲於四月間在
該土地上搭建房舍使用,致法院於五月間無法將該土地點交予某乙,則某
甲是否成立竊盜佔罪?
法律問題:某甲所有且占有使用中之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間為債權人某乙聲請法院
     查封,三月間為某乙拍得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某甲於四月間在
     該土地上搭建房舍使用,致法院於五月間無法將該土地點交予某乙,則某
     甲是否成立竊盜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不動產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應以登記為準。某甲所
        有之土地既為某乙拍得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土地已屬
        某乙所有,應受法律保護,與是否已行點交對於某乙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不生任何影響。因而某甲在法院尚未點交即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前,無權占用某乙土地搭建房舍使用,應成立竊佔罪(參考
        臺中高分檢七十二年度議和字第一一八號命令)。
     乙說:(否定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
        他人之支配權為要件。某甲於法院尚未點交而排除其占有前,在其
        自始占有使用中之土地搭建房舍,既未排除某乙之占有而支配該土
        地,顯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竊佔罪(參考臺中
        高分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
     結論: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
        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與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似應採肯定說。惟
        表決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為某乙所有,但法院尚未執行點
     交,土地始終由某甲占有使用中,某甲在地上搭建房舍,不過為占有使用
     方法之變更而已,並無「竊佔」可言,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罪。以乙說(肯定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乙於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成為土地所有
     權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判例),惟某甲對
     其使用中之他人土地,倘因尚未點交而誤信為仍然有權使用,則其欠缺犯
     意,未必構成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