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61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檢(七十一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在通緝中,
已逾三年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時效,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某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在通緝中,
     已逾三年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時效,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甲說:時效不進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
        日起算」。某甲之強制工作雖已逾三年未執行,但檢察官於某甲到
        案後,仍可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故有期徒刑之時效應依上
        開規定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算起。
     乙說:有期徒刑之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即
        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後,經過三年未執行,如欲執行應經法院裁定許
        可。換言之:保安處分經過三年失其執行效力,與未有宣告保安處
        分無異。又國家對於受刑罰之宣告者,固得行使其行刑權,惟行使
        期間若漫無限制。將使受刑人陷於永不安定之狀態。如甲說所言,
        本案之行刑權時效不進行,將致某甲於永不安定之狀態。有違行刑
        權時效之本旨。故保安處分既已失其執行效力,自無同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則本有案期徒刑之時效應自六十二年三月五
        日起算。
     丙說:應自保安處分失其執行效力之日起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即
        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後經過三年未執行,如欲執行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換言之:保安處分經過三年失其執行效力,與未宣告保安處分無
        異。某甲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既已逾三年失其執行之效力。有期徒刑
        之行刑權時效自應進行,惟有期徒刑之時效因宣告保安處分而未進
        行,依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期徒刑之時效應自保安處分失其執
        行效力之日算起,故本案有期徒刑之時效,應自六十五年三月五日
        起算。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臺(63)函刑字第五三八四
     號函釋示:「一、受刑人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宣付保安處分,後因通緝未獲,不能執行時,因同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其強制工作完畢之
     日起算,故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即應不發生行刑權時效之問題。二、
     對於依前開條例第七條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固可於執行完畢作相同
     解釋,而依法開始計算其行刑權時效。至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
     年未執行者,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方得執行,其經裁定許可仍執行強制工作者,
     其時效時間,仍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惟經檢察官決定不聲請法
     院許可執行者,則應自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起滿三年之翌日起算其時效期
     間。故其時效期間之計算,因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而有不同」。
     本法律問題仍依照上開函所示辦理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高檢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