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女未滿十六歲自己離家出走在外工作,自己租屋生活而後與乙男在甲女
自己租屋中同居姦淫。問乙男應否負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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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女未滿十六歲自己離家出走在外工作,自己租屋生活而後與乙男在甲女
自己租屋中同居姦淫。問乙男應否負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女雖未能與其家庭監督權人同居一地,乙男誘其同居姦淫,仍係
直接侵害其家長監督權,乙男應負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判例要旨下冊第二七四頁) 。
乙說:甲女自行離家在外工作自租房屋居住,乙男在甲女所租之房屋同居
姦淫,除應負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外,自無和誘甲女脫離家庭
罪之可言,然如乙男將甲女誘離原工作之地點至其他地點另行租屋
同居姦淫,則應負和誘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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