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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32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檢處(七十一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張三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間,在寄往美國之郵包內,夾帶美鈔臺佰元,於
高雄郵局檢查國際郵包時被查獲。問張三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張三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間,在寄往美國之郵包內,夾帶美鈔臺佰元,於
     高雄郵局檢查國際郵包時被查獲。問張三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質(行政院40.5.3.臺四十(財)檢第
        三○二號令)依據行政院40.4.9.臺四十(財)檢二八七號
        訓令有關金融之措施規定辦法第四項規定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國幣
        券總值以不超過美金二百分(現提高一千元)為限,原為防止外幣
        外流及顧念進入外國境後使用外幣之便利,倘外幣得於郵局或信件
        中夾帶寄國外,顯與前項限制攜帶外幣之原意背馳,自應禁止,財
        政部41.9.13.臺財錢四十一發字第四四三四號代電答覆海
        關總稅務司署查詢,即持此見解。並經行政院41.9.20.令
        「准予備案」,故於郵包或信件夾帶外幣郵寄出國,應與旅客攜帶
        超額外幣出境同視,張三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乙說:郵包或信件夾帶外幣郵寄出境,因應與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同視(理
        由同甲說),但現行「旅客出入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臺幣限制辦法
        」第二條規定旅客出國每人攜帶外國幣券總值以不超過美金一千元
        為限,故郵寄出境超過美金一千元者,始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
        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本件張三僅夾帶美金
        一百元寄出國,並未超過限額,自不應令其負擔刑責。
     丙說: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有
        明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以
        達成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
        止之命令為構成要件。甲說所引行政院41.9.13.臺財錢四
        十一發字第四四三四號代電「准予備案」,並非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所發布之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旅客出入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臺幣限制辦法」,固係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發布之命令,但對於旅客出入境攜帶金銀外幣所為之限制,郵包或
        信件之寄件人即非出國旅客,自無該限制辦法之適用,亦不能比附
        援引該辦法加以管制。此外,查無任何法令對於郵包或信件夾帶外
        幣郵寄出國設有處罰明文,張三之行為,不論金額是否超過美金一
        千元,均不為罪。至於能否依行政罰加以處罰,乃係另一問題。
     結論:多數贊成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行政院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四十一(財)第五三二三號令
     准備案之財政部同年月十三日臺財錢(四一)發第四四三四號代電關於外
     幣於郵包或信件中寄往國外應否禁止一節係規定:「應予禁止,違者沒入
     」,此乃應否課處行政罰之問題,張三尚未構成犯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