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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32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處(七十一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積欠某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無力償還,乙乃請求甲將汽車提供抵
押(設定質權),為甲所拒,乙乃將甲所有汽車鑰匙拔下,使其無法將車
駛回,問某乙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法律問題:某甲積欠某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無力償還,乙乃請求甲將汽車提供抵
     押(設定質權),為甲所拒,乙乃將甲所有汽車鑰匙拔下,使其無法將車
     駛回,問某乙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自由罪,以使用強暴,脅迫手
        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且本條規
        定之強暴脅迫手段,須係對被害人本人為之始足以當之。本題某乙
        將某甲汽車鑰匙拔下,即未對某甲本人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
        某甲亦未因此喪失行動自由,自不構成本條之罪(參考28年上字
        第三六二六號、32年上字第二○三七號,臺中地檢處54年11
        月份法律座談會、臺南地檢處55年9月份法律座談會、臺南高分
        檢57年7月份法律座談會、基隆地檢處61年1、2月份法律座
        談會紀錄)。
     乙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手段,不
        以具體針對本人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只須其手段令人感
        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已足。本題某乙所為,外觀上已有脅迫某甲交付汽車提供抵押之用
        意,自應令負本條之罪責(參考28上字第三六五○號、臺北地檢
        處62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
     結論:採甲說,報請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某乙既為其債權取得清償為目的,顯然無不法之犯罪故意,且又
     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加諸甲身,自無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之可言,擬採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乙既係於甲拒將汽車提供為債權之擔保時,當面強將甲所
     有汽車鑰匙取去,致乙無法將該車駛回,難謂非使用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行為既係以保護債權能獲得清
     償為目的。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上應審酌之問題,要與犯罪是否成立
     無涉,以乙說結論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