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合組子公司,該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平日由甲持用,某月為丙所
竊,而甲、乙、丙間具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丙所犯竊盜罪,是否須
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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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合組子公司,該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平日由甲持用,某月為丙所
竊,而甲、乙、丙間具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丙所犯竊盜罪,是否須
告訴乃論?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上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乃指物之持有者而言(前大理院八年
統字第一○一二號解釋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身分
關係自應就持有或佔有者定之,該自用小客車由甲持有,甲為直接
被害人,而甲與丙間既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丙所犯竊盜罪,
自須告訴乃論。
乙說: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該自用小客車雖平日由甲持有,
然仍為公司所有財產,與甲私有財產分離,而子公司與丙間自無親
屬關係可言,是故丙所犯竊盜罪,自無須告訴乃論。
結論:多數採甲說,仍請釋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子公司雖為甲、乙出資但既已成立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專屬自
然人身分等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其所應享有負擔,故就丙竊盜公司之財物
言,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該車既係交甲使用,顯已侵害甲之財產監督權
,似仍應視為係告訴乃論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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