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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46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七十一年三、四、五、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涉嫌竊盜,於某日下午九時被警當場查獲,經警方調查,次日下午
九時將某甲移送該管檢察官,經檢察官問訊後收押偵查起訴,嗣經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問某甲被逮捕至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一日能否折抵其有期徒
刑一日?
法律問題:某甲因涉嫌竊盜,於某日下午九時被警當場查獲,經警方調查,次日下午
     九時將某甲移送該管檢察官,經檢察官問訊後收押偵查起訴,嗣經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問某甲被逮捕至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一日能否折抵其有期徒
     刑一日?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二
        百卅一條之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為實施此法定犯罪調查權,犯罪嫌疑人接受調
        查時,實際上已受國家公權力之拘束,與羈押犯之實際處境相同,
        均無法自由活動。故本題某甲在警方接受調查該日應准折抵,較符
        情理。
     乙說(否定說):按羈押權之實施,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須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又第二百廿九條規定之司
        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
        應於廿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可見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推事
        始有權羈押被告。又司法警察官之實施犯罪調查權(同法第二百卅
        條、二百卅一條)時,犯罪嫌疑人因之受身體活動之拘束,係因法
        定犯罪調查權實施之當然結果,核與受羈押之被告,應由看守所來
        執行,其處遇顯有不同(同法第一○五條參照),故不應折抵,以
        符法律規定。
     結論:本問題理論上否定說較為可採,惟實務上採肯定說(臺南地檢處五
        十六年一月份司法座談會、本處六十一年四月編定之刑事執行參考
        手冊第十一頁,司法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第三點亦似採肯定說)
        ,稽其理由,不外認犯罪嫌疑人之受司法警察機關拘禁調查而受身
        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無異於羈押,若不予折抵刑期,不啻自由刑
        之延長,與刑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本旨有違,故准予折抵。(本處
        目前亦採肯定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甲說,以其有利於受刑人。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臺六三函刑字第○三○八五號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該處已於
     同年廿五日以檢沛執甲字第七一六一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在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