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簽發無存款支票一紙後再犯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
二月,執行完畢後,所簽無存款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是否有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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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簽發無存款支票一紙後再犯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
二月,執行完畢後,所簽無存款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是否有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甲之發票雖在傷害罪刑執行完畢前,但提示及拒絕付款在執行完畢
前,亦即犯罪成立在執行完畢後有累犯之適用。
乙說:按一般犯罪除間接正犯外,以犯罪行為完成時為其犯罪成立之時,
行為一經完成犯罪要件處罰要件均已具備,無以他人行為為自己犯
罪成立要件者,但違反票據法犯罪除須未經墊借又無存款而發支票
外,尚須經第三之執票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始能處罰,即發票
人之是否處罰,視第三人之行為為準,故學者亦有認為前開情形發
票行為完成,其犯罪即行成立,執票人之提示及付款人之拒絕付款
乃處罰要件是否具備問題,甲之發票行為在執行完畢前,亦即犯罪
行為在執行完畢前,應不論以累犯。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少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現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係以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某甲發票行為,雖在傷害罪刑執行完畢前,但其支票提示不
獲支付而成立犯罪之日,即在執行完畢後,自有累犯之適用。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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