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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16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處(七十年十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案羈押之被告,經檢察官核與已提起公判之乙案具有連續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乃將被告連同甲案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連續
關係,而將甲案退還檢察官(未將被告一併退還)重行偵查起訴,嗣甲案
經判處徒刑乙案判決無罪均告確定,則被告羈押期間如何折抵?
法律問題:甲案羈押之被告,經檢察官核與已提起公判之乙案具有連續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乃將被告連同甲案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連續
     關係,而將甲案退還檢察官(未將被告一併退還)重行偵查起訴,嗣甲案
     經判處徒刑乙案判決無罪均告確定,則被告羈押期間如何折抵?
討論意見:甲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五號「甲犯子罪被押,於偵查中發覺又犯
        丑罪,結果子罪宣告無罪確定,丑罪判處徒刑,其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自應由丑罪發覺後羈押之日起計算」三六五六號(六)「某甲
        因在淪陷期間犯普通刑事案件,被押收後經法院依復員後辦理刑事
        補充條例第十條重行偵查中,又發見漢奸罪重行,偵查結果被訴普
        通刑事案件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而漢奸案件判處罪刑,其羈押
        日數折抵徒刑,應由發見漢奸案件後羈押之日起算」之解釋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計,本題應准被告以所羈押之期間折抵甲案所判處之
        徒刑。
     乙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判例:「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
        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他案,應以一被告一犯罪
        事實為一案之內容。本題被告所犯二案,既經分別判處徒刑及無罪
        確定,即非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從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號「某甲先後犯子、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惟丑罪先經三審確定
        ,子罪尚在三審上訴中,當丑罪執行時,應自丑罪羈押開始之日起
        至該案確定時為止,計抵丑案之刑期。在丑罪以前,因子罪羈押之
        日數,仍應於子罪執行時計抵」之解釋意旨,似應認為本題被告所
        犯甲案判處之徒刑,不得以於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接押以後
        羈押之日數折抵,但得以檢察官羈押至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接押以
        前之羈押日數多以折抵。
        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係依據「甲犯子罪,歸軍法機
        關審判,羈押九個月,於偵查中復發覺又犯丑罪,結果子罪宣告無
        罪確定,將丑罪移送法院審判,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亦經確定
        。其羈押折抵有三說:(一)羈押抵旨在注重被告利益,被告為子
        罪羈押之日期,因子罪既已宣告無罪,無從折抵,為賠償其冤獄及
        為被告利益計,應予一併計算認為折抵期滿開釋。(二)子罪既與
        丑罪亳無牽連,其羈押日期自應各別計算,以子罪判決確定之日為
        劃分標準。(三)自發覺丑罪之日起計算,丑罪之羈押日數,因丑
        罪未發覺前,固與丑罪羈押無關」而為之解釋,(司法院解字第三
        六五六號解釋亦參照本號而為之解釋)與本題題意似有未符,尚難
        為同一之解釋。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案題例所示,甲案檢察官將羈押之被告連同甲案移送法院併乙案
     審理,如乙案無羈押原因,應視為甲案繼續羈押,則該被告在法院審理期
     間所羈押日數應准許折抵甲案所判處徒刑,似為適當。此與最高法院廿九
     年聲字第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意旨無所違背。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案題例,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判例及司法院
     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同意臺高檢研究
     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