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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163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七十年十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竊取乙之金項鍊乙條,持往銀樓變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用以購買機車
,法院應否將該機車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甲竊取乙之金項鍊乙條,持往銀樓變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用以購買機車
     ,法院應否將該機車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
        價額(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
        收之對象,本題甲所購買之機車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法院自不
        得宣告沒收(參閱院解二一四○號)。
     乙說: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機車既為甲變賣金飾之價款所購買,自為贓物,法院得予宣告
        沒收。
     結論:均贊成甲說。(惟理由應修改如下:金項鍊為甲行竊所得,以之變
        得之財物固為贓物,然非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該變得之機車既非甲所
        有,自不得沒收。)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意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法院不得將贓物予
     以沒收。以原研討結論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