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竊取乙之金項鍊乙條,持往銀樓變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用以購買機車
,法院應否將該機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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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竊取乙之金項鍊乙條,持往銀樓變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用以購買機車
,法院應否將該機車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
價額(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
收之對象,本題甲所購買之機車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法院自不
得宣告沒收(參閱院解二一四○號)。
乙說: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機車既為甲變賣金飾之價款所購買,自為贓物,法院得予宣告
沒收。
結論:均贊成甲說。(惟理由應修改如下:金項鍊為甲行竊所得,以之變
得之財物固為贓物,然非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該變得之機車既非甲所
有,自不得沒收。)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意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法院不得將贓物予
以沒收。以原研討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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