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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02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處(七十年九、十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有可供賭博用之吃角子老虎機器一台,無處利用,乃與開設電動玩具
店之某乙約定,借用某乙電動玩具店之一角擺設,以與顧客賭博,由某乙
管理,所得四六分帳,旋有顧客某丙前來使用該機器賭博,為警當場查獲
,問本案應如何處斷?
法律問題:某甲有可供賭博用之吃角子老虎機器一台,無處利用,乃與開設電動玩具
     店之某乙約定,借用某乙電動玩具店之一角擺設,以與顧客賭博,由某乙
     管理,所得四六分帳,旋有顧客某丙前來使用該機器賭博,為警當場查獲
     ,問本案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電動玩具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乙就「以角子吃老虎機器為
        賭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甲、乙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某丙亦係觸犯同條項之罪名。扣案之吃角子老虎機器應依同條第
        二項沒收之。
     乙說:甲、乙既約定四、六分帳,則乙若有所得,應係其提供賭博場所之
        代價,而非其參與賭博之所得,故乙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甲就乙之行為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乙均係該條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某丙所
        犯,仍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扣案之吃角子老虎機器
        係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沒收之。
     丙說: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乙所為係犯同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扣案之吃角子老虎機器,應依同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結論: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結論,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