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128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宜蘭地檢處(七十年七、八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離婚,約定十三歲之女丙由甲扶養,嗣後甲擅將丙女價賣為娼,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或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法律問題:甲乙離婚,約定十三歲之女丙由甲扶養,嗣後甲擅將丙女價賣為娼,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或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係保護善良風俗與被誘人之性交自由,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係保護被誘人之個人自由。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為狹義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為廣義法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
        六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
     乙說:甲乙離婚,並約定丙女由甲扶養,乙即喪失對丙女之監督權,甲擅
        將十三歲之丙女價賣為娼,即為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論科(請參閱院字第二一三三號解釋)。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須行為人引誘被誘人與他人姦淫,始足成立,
     本件甲將其十三歲之女丙價賣為娼後,丙女之與他人姦淫並非甲所引誘,
     故不成立該條之罪,至其價賣丙女為娼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字第二一三三
     號解釋,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