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離婚,約定十三歲之女丙由甲扶養,嗣後甲擅將丙女價賣為娼,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或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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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離婚,約定十三歲之女丙由甲扶養,嗣後甲擅將丙女價賣為娼,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或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係保護善良風俗與被誘人之性交自由,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係保護被誘人之個人自由。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為狹義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為廣義法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
六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
乙說:甲乙離婚,並約定丙女由甲扶養,乙即喪失對丙女之監督權,甲擅
將十三歲之丙女價賣為娼,即為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論科(請參閱院字第二一三三號解釋)。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須行為人引誘被誘人與他人姦淫,始足成立,
本件甲將其十三歲之女丙價賣為娼後,丙女之與他人姦淫並非甲所引誘,
故不成立該條之罪,至其價賣丙女為娼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字第二一三三
號解釋,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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