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乙女以詐取聘金之故意,冒用其姊丙之名,與甲男訂婚,並收取聘金,數
年後經甲男催促結婚,迫不得已,仍與甲男在子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
月餘即行潛逃。又過數年,乙女另以自己真名在丑地與丁男結婚,問乙女
除偽造文書外,是否另構成詐欺及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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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乙女以詐取聘金之故意,冒用其姊丙之名,與甲男訂婚,並收取聘金,數
年後經甲男催促結婚,迫不得已,仍與甲男在子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
月餘即行潛逃。又過數年,乙女另以自己真名在丑地與丁男結婚,問乙女
除偽造文書外,是否另構成詐欺及重婚罪。
討論意見:甲說:乙女雖以結婚為餌,詐取甲男聘金,但最後終於與甲男結婚,故不
成立詐欺罪,惟其既與甲男舉行公證結婚於先,復與丁男結婚在後
,應構成重婚罪責。
乙說:按男女結婚,除客觀上應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而外,並須
主觀上有締結婚姻之意思。茲乙女雖與甲男舉行公證結婚,惟其係
恐詐欺事敗而出此,並無與甲男結婚之誠意。況其冒用丙女之名與
甲男結婚,無論結婚證書或戶籍登記上,甲男之配偶(妻)均為丙
女之名,故乙女不能謂為有配偶之人,不能成立重婚罪。惟其詐欺
甲男聘金,與甲男舉行公證結婚只是虛以委從,事後即行潛逃,仍
應成立詐欺罪責。
丙說:乙女先以詐欺聘金之意思,冒用丙女之名與甲男結婚,並收取聘金
,已構成詐欺罪。得手後更以與甲男另舉行婚禮之意思而為公證結
婚,其婚姻即已成立,乙女自係有配偶之人。其後乙女再嫁於丁男
,自係構成重婚罪,且係另行起意,故應予詐欺罪分別論科。
結論:贊成丙說。
研究結果:同意丙說結論(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7刑(二)函字第二九二號
函載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四四期二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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