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採砂以供基層建築之用,嗣私自將部分砂石售
與他人得款化用,應成立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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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採砂以供基層建築之用,嗣私自將部分砂石售
與他人得款化用,應成立何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刑法三三五條第一項)有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
第二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說:里長係公務員,該砂石係其公務上持有之物,該里長予以侵占變賣
應成立公務侵占罪(刑法三三六條第一項)。甲說所引判例與本件
情形不合,且現已刪除,自無援用餘地。
丙說:該砂石係供基層建築之用,屬公用財物,該里長予以侵占變賣,應
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
結論:多數贊同丙說。
研究結果:里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採砂以供基層建
築之用,所採之砂即屬公用財物。若該砂石在里長經管支配下,里長私自
將其據為己有而予變賣,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反之里長對砂石僅有職
務上監督關係,而非完全在其實力支配下,其以售賣之意思而盜取之,則
應構成盜賣公用財物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對侵占或盜
賣公用財物皆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處罰。本題同意原研討結
論,認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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