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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51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處(七十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三日偽造某乙之取款條向銀
行詐領存款,又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自己名義之空頭支票一張向某丙詐取
財物,其所犯之罪,應如何處斷?
法律問題:某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三日偽造某乙之取款條向銀
     行詐領存款,又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自己名義之空頭支票一張向某丙詐取
     財物,其所犯之罪,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處斷,因某甲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詐
        欺,故應先就先後兩次目的(結果)行為之詐欺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詐欺一罪,再與先後兩次方法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票
        據法,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乙說:應依先牽連後連續之法理處斷,因連續犯係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而言,若每次所犯之罪為牽連犯,而方法連續結果並不連續
        或方法不連續結果連續,即非犯同一之罪名,不能依先連續後牽連
        之法理處斷,應先將各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後,如先後處斷後為同
        一之罪名,始能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否則,應併合處罰
        之,故本題應先就第一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第二次詐欺與違反票據法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先後二次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不同,
        即不能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併合處罰之。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五)意旨,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