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有施打速賜康惡習,經常購買速賜康施打成癮,某次又購得速賜康持
往準備施打即經警查獲,起出尚未施打之速賜康多支,某甲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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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有施打速賜康惡習,經常購買速賜康施打成癮,某次又購得速賜康持
往準備施打即經警查獲,起出尚未施打之速賜康多支,某甲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與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不同,又非法
施打罪無處罰未遂規定,應成立非法持有罪,與連續非法施打部分
分論併罰。
乙說:某甲連續施打罪間亦有非法持有之連續行為,故最後一次非法持有
部分雖未達施打即被警查獲,僅成立非法持有罪,但其非法持有速
賜康與前開施打既遂所吸收之有關持有部分,犯意概括,應有連續
關係,依法自應成立連續施打麻醉藥品罪,其單純持有部份,自不
另單獨處罰。
結論: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併第四十九條討論。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前後一次持有速賜康之行為,與前連續施打之持有行為
,具有連續關係。持有行為,應為施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成
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打麻醉藥品罪之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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