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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其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連續三次簽發支票,以借款為詞,向乙
詐取票面金額,第一、二次詐欺部分,違反票據法罪業經判決確定,乙始
告訴甲詐欺。問該違反票據法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次之詐欺行
為?
法律問題:甲明知其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連續三次簽發支票,以借款為詞,向乙
     詐取票面金額,第一、二次詐欺部分,違反票據法罪業經判決確定,乙始
     告訴甲詐欺。問該違反票據法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次之詐欺行
     為?
討論意見:甲說: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僅一個訴
        訟客體。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本件
        甲連續簽發支票詐欺,違反票據法與詐欺有牽連犯之關係,其三次
        詐欺有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其第一、二次違反票據法
        罪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其既判力應及於詐欺行為之全部。
     乙說: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並無刑法第九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甲連續簽發支票詐欺,固
        違反票據法與詐欺有牽連犯之關係,惟票據法罪無連續犯之適用,
        故其第一、二次違反票據法罪判決確定之效力,僅及於第一、二次
        之詐欺行為,並不及於第三次之詐欺行為。
審查意見:併第廿一案討論。
研究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