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非現役軍人竊盜或毀損私人向電信局承租之電話機,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或
司法機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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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非現役軍人竊盜或毀損私人向電信局承租之電話機,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或
司法機關審理?
討論意見:甲說:私人向電信局承租之電話機係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電話,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
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軍法機關
自行審判。
乙說: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係
依據戒嚴法第八條而制定,戒嚴法係卅八年一月十日修正,而戰時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係四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十七條既明定犯該條例之罪,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
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
由司法機關審判。
丙說:私人向電信局承租之電話,並不負公共通話通信之責任,非屬交通
主管機關所管理,竊盜或毀損私用電話尚不構成戰時交通電業設備
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應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結論: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
八五號判例)。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以丙說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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