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承租某乙公寓房間一室,因某乙裝設之電話機設有控制器,每次通話
需投一元(新臺幣)硬幣,且無法打長途電話,某甲未徵得某乙同意,暗
中拆開電話頭,偷設副機于自己房內,逃避控制器,擅打長途電話,某甲
應負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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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承租某乙公寓房間一室,因某乙裝設之電話機設有控制器,每次通話
需投一元(新臺幣)硬幣,且無法打長途電話,某甲未徵得某乙同意,暗
中拆開電話頭,偷設副機于自己房內,逃避控制器,擅打長途電話,某甲
應負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逃避控制器,打長途電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拆開
電話頭按裝副機之詐騙方式,使電信局陷於錯誤,將某甲之通話費
計入某乙收費單,由某乙付費,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乙說:電話機需有電流方能通話,亦屬電氣之一種,某甲既偷裝電話副機
,逃避控制器,不付費而打長途電話,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
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係竊取動產,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某甲既係電話機私設副機,逃避控制器,偷打長途電話,節省自己電話費
而使房東電話費增加,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其被害人為房東某乙而非電
信局。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房東之電話機暗裝副機於自
己房內,逃避控制器,偷打長途電話,即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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